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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家顺现被上诉人潘富贵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维持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家顺,潘富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家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富贵。上诉人巩家顺因与被上诉人潘富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家顺、被上诉人潘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12日,巩家顺出具欠款5000元、用款6个月的借条一张;同年9月17日,巩家顺出具欠款3000元、用款6个月,潘富贵为居中人的借条一张。现两张借条原件均由潘富贵持有。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乔锁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巩家顺向其两次借款金额为8000元,均由潘富贵担保,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6个月归还,但到期后巩家顺没有归还。2002年9月,潘富贵代替巩家顺向其归还本息共计15000元”。巩家顺书面辩称:1998年潘富贵拿走其两台补偿器共计8000元,1995年潘富贵拉其焦炭40多吨,价格每吨65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巩家顺出具欠据时权利义务已经明确,现两张欠条原件均由潘富贵持有,并有案外人乔锁出具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潘富贵系该两笔借款的权利享有人。对于巩家顺书面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对潘富贵要求巩家顺偿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潘富贵要求巩家顺支付利息一节,因巩家顺出具的欠据未载明利息约定,且潘富贵提供的案外人乔锁证人证言系法律规定的孤证,故该笔借款应自潘富贵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为清偿款8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止)。二、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家顺负担。判后,上诉人巩家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据时间为1998年8月12日和1998年9月17日,已达16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时,因上诉人有病卧床不起,无法到庭,但在书面答辩中提出1998年上半年潘富贵拉走上诉人两台机器价值8000元,另外在1995年潘富贵拉走上诉人40多吨焦炭,每吨650元计应付上诉人26000元货款。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案外人乔锁两次借款8000元均由潘富贵担保,上诉人借款时乔锁不在场,与乔锁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潘富贵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巩家顺归还潘富贵80**元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巩家顺主张其出具借条的时间为199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巩家顺在一审答辩时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此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巩家顺归还潘富贵8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巩家顺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出借人,现该借条由被上诉人潘富贵持有,同时案外人乔锁证明该款系由潘富贵担保上诉人巩家顺向其借款且款已由潘富贵归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巩家顺偿还潘富贵8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巩家顺辩称潘富贵拉走其两台机器及40吨焦炭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巩家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巩家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