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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萍,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萍,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原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熙平,湖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晖,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源,该分局北区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王丽萍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志彪、审判员井家坤(主审)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经省高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瞿熙平,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源、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王丽萍应先向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王丽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法院起诉前,已向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丹平审判员  宋志彪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琴附:裁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