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4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3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寻找其女友,恰好在楼下遇到黄某,因怀疑黄某与其女友有不正当关系,遂与黄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某用自来水管殴打黄某,致黄某左第五跖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黄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陆某辨认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辨认丢弃钢管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4)门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的出院记录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育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