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林芳生与叶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芳生,叶永华,曾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异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林芳生,男,务农,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叶永华,男,汉族,居民,原住福建省漳平市。第三人曾玉珍,女,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厦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芳生与被执行人叶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芳生以第三人曾玉珍与被执行人叶永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被执行人叶永华与第三人曾玉珍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第三人曾玉珍应与被执行人叶永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曾玉珍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执行人叶永华向申请执行人林芳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后被执行人未按期返还,申请执行人因此起诉,漳平市人民法院以(2014)漳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叶永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芳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叶永华与第三人曾玉珍于198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89102号,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永华向申请执行人林芳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在借款发生期间,被执行人叶永华与第三人曾玉珍属夫妻关系,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曾玉珍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曾玉珍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曾玉珍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林芳生清偿债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隆 武人民陪审员 李 振 清人民陪审员 卢 炳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巧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