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华秋与叶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秋,叶兴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华秋,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智毅,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兴才,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原告刘华秋诉被告叶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秋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秋诉称:原告从事石材买卖及加工生意,2011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及进行加工,2012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材及加工费共计23649元,被告当天立下《欠据》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3年1月前付清,否则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更恶劣的是,2014年1月30日当原告及其亲属刘金培、刘金汉前往被告家里讨要欠款时,被告将原告及其亲属刘金培、刘金汉打伤,后逃匿,不知去向,公安机关至今仍没将其抓获归案。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49元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按年利率6.5%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2424.37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理由。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没有签名的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被告叶兴才寄给本院书面答辩状的地址,将上述没有签名的答辩状寄回给被告叶兴才签名,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了该答辩状。被告叶兴才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交易中存在过错。答辩人经营石材加工生意,在2011年至2012年初向被答辩人赊购石料进行加工。后因为被答辩人故意泄露商业秘密,到处将答辩人石材的石料进货底价宣扬出去,污蔑答辩人石材加工厂的加工费昂贵,赚取利润深,导致答辩人没法向三家客户追回石材款,直至现在尚欠二十多万元未追讨回来,因此才无法向被答辩人按时清偿石料款。一、答辩人已归还材料款15000元。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处赊购商品,共欠材料款23649元。但在2013年2月7日,答辩人妻子卢桂连在东莞市长安信城石材店支付材料款10000元给被答辩人刘华秋,店内工人均愿作证;答辩人随后又支付了5000元给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共归还材料款15000元,而并非只有5000元。所以,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材料款为8649元。二、该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公民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双方的石料交易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后被答辩人于2012年11月1日到答辩人加工厂,让答辩人签字确认欠其石料款23649元。被答辩人在2015年2月提起诉讼,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答辩人承认被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石料款8649元,但被答辩人也早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在交易中自身存在过错、实际欠付货款也说得不尽不实,且又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原告刘华秋与被告叶兴才有生意来往,由原告刘华秋加工及销售石材给被告叶兴才。2012年2月3日,被告叶兴才立一份欠据给原告刘华秋收执,欠据载明:今欠刘华秋石材款柒仟陆佰元,欠款人叶兴才;同年10月15日,被告叶兴才又立一份欠条给原告刘华秋收执,欠条载明:今欠祺兴工艺厂深圳工地石线石材加工费肆仟元,欠款人叶兴才;同年11月1日,被告叶兴才又立一份欠据给原告刘华秋收执,欠据载明:本人叶兴才今欠祺兴工艺厂刘华秋石材及加工费如下:①2011年欠款7600元,②2012年深圳工地欠款4000元,③2012年桔红及幻彩红加工费12049元,共合计贰万叁仟陆佰肆拾玖元,以上款项本人承诺在2013年1月前还清,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欠款人叶兴才。逾期,被告叶兴才只支付了5000元,由于被告叶兴才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清所欠款项,原告刘华秋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兴才付清所欠货款18649元、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华秋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欠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刘华秋将石材卖给被告叶兴才,被告叶兴才应立即支付价款,被告叶兴才没有立即付清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华秋要求被告叶兴才付清所欠货款18649元及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为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华秋书面答辩认为原告刘华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驳回原告刘华秋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刘华秋提供有被告叶兴才签名的欠据,该欠据上的内容载明,被告叶兴才承诺在2013年1月前付清所欠款项,而原告刘华秋于2015年1月29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叶兴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华秋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律师费的问题。被告叶兴才虽然在立给原告刘华秋收执的欠据承诺如没按时付清,则承担一切后果,但并没有约定要承担具体的法律后果,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原告刘华秋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律师费,理据不足,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叶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刘华秋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兴才欠原告刘华秋的货款18649元,限被告叶兴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给原告刘华秋。二、被告叶兴才应从2013年2月1日起以18649元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刘华秋至付清欠款日止,随欠货款金额一并清偿。三、驳回原告刘华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元,实际收取188元(该款原告刘华秋已预交,被告叶兴才在清偿欠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刘华秋),由被告叶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练桂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