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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三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志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1196号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力利,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勇。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勇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周勤、邢红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624号向阳小区4号楼3楼商铺,建筑面积为1229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48220元。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逾期被告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我公司交纳租金10万元,尚欠348220元未付。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48220元,偿付滞纳金3656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2012年9月7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面积、租赁期限、租赁费的金额交纳和交纳时间以及违约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等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624号向阳小区4号楼3楼商铺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层数3,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房屋质量合格。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448220元/年。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每年的1月1日为付款日。租赁房屋用途:茶社、棋牌。合同解除条件:承租人不交或者不按时交付租金达15日以上;未经出租人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承租人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当出租人迟延交付出租房屋或不能交付房屋一个月,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出租人应全额退还租金,并承担承租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将房屋内打扫干净。违约责任: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缴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同时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全年租金30%的违约金。出租人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承租人财物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交纳,并以每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仅给付原告租赁费10万元,尚欠348220元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出租房屋,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房屋租赁费34822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48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逾期给付房屋租赁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其实际是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未付款的3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给付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48220元;被告李志勇偿付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04466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452686元,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713851元,给付金额452686元,占争议标的的63.41%,应收案件受理费10938.5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002.51元,被告负担6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