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思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思文,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思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5日18时许,陈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与唐某某相约到凤冈县永安镇街上玩耍,在途经被告人刘思文家时,李某某邀约刘思文。其后,刘思文与熊某某(另案处理)拿着两把斧头和一把砍刀来到永安镇街上与李某某、陈某某汇合,陈某某安排好刘思文、李某某、熊某某帮其教训被害人李某某后,随即离开。23时许,刘思文与李某某、熊某某在永安镇田坝村杨堰处看见李某某,刘思文持砍刀向李某某砍去,但未砍伤李某某,��旁人劝阻双方离开现场。后刘思文与李某某相约在永安镇“夜猫子”夜宵店处见面,过了一会,李某某提着菜刀来到该夜宵店处,刘思文见状,与李某某各拿一把斧头,熊某某拿一把砍刀向李某某冲去,刘思文用斧头将李某某右肩部砍伤。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2014年2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思文与熊某某等人在凤冈县永安镇街上任某某家夜宵店宵夜时,因其干爹何某某发烟的事,便与同在此处宵夜的被害人贺某某发生争执,刘思文用烧烤摊上的卡子刀将贺某某腹部杀伤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卡子刀丢弃。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思文被浙江省杭州市铁路公安处绍兴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思��与被害人李某某、贺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刘思文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思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案资料,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款票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思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在短期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思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思文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铁质斧头二把、铁质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安宣强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