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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被控非法经营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家中利用“六合彩”非法揽注猜码,1-68期先后非法揽收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的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4000元,将其中部分码注报给欧某(另案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扰乱国家彩票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有坦白情节。并提供扣押在案的笔记本,“六合彩”码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甲和同案人欧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甲为谋钱财,在其位于平和县九峰镇复兴村路下6号家中利用“六合彩”非法揽注猜码,接收同村的朱某乙、朱某丙等“六合彩”彩民投注68期,揽注数额共计344000元,朱某甲将其中的100500元报给上线欧某。期间,朱某甲获利共计21901元。2014年6月10日21时许,朱某甲在家中结算“六合彩”收注情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扣十张“六合彩”码单、“六合彩”书籍等物品。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朱某甲向本院缴款人民币31000元。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朱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九峰镇复兴村路下6号,及现场基本情况。2.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码单、相关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公安人员在朱某甲家中查获“六合彩”码单38张及“六合彩”书籍3本,并依法扣押,上述码单还证实朱某甲2014年非法经营“六合彩”第1期至67期的账目明细及盈亏情况。3.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自2014年5月份起,二人均多次向朱某甲投注“六合彩”。朱某乙和朱某丙均辨认出朱某甲。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月份开始揽收下线朱某甲报的“六合彩”码单,共揽收67期,金额合计100500元。5.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2014年6月11日,朱某乙和朱某丙皆因参与“六合彩”外围赌博被平和县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6.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朱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在其家中被平和县公安局当场抓获。7.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朱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8.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自2014年开始非法经营“六合彩”,共接受彩民投注68期,接收同村的朱某乙等彩民投注金额共计344000元,其将揽收的部分投注共计100500元报给上线欧某。每期的盈亏情况都记在被公安机关查扣的码单上面,其经营“六合彩”期间获利二万余元。朱某甲辨认出其上线欧某。9.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朱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0.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朱某甲向本院缴纳款项31000元。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扰乱国家彩票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朱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综合考虑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朱某甲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万一千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零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淑惠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