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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某某(罗定)有限公司工程部担任技术员,负责公司七栋三楼设备日常维修及保养工作。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一时产生贪念,趁工作之余时,多次去到该栋二楼生产车间共盗走总价值为5960元的苹果产品适配器(充电器)成品40个,放入随身口袋带离生产区,但当经过门口安检处时被保安当场搜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受到讯问,同日又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盗适配器已发还给某某(罗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谭某某、彭某某、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某某(罗定)有限公司个人履历及工作职责说明;视听资料;身份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抓获后当日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后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期间,公安机关亦继续对本案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侦查,故此,先前行政拘留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炜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