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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军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昱,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9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入职被告公司,先后担任资料员、施工员、技术负责人,双方于2009年2月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公司未再安排原告工作,亦没有发放2012年度及2013年2月的工资,未支付歇业期间本人工资及生活费,期间亦有因工作原因产生的报销款34825.3元经单位审批后未支付。2013年开始公司未按规定替本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3日本人向公司发出通知,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解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34825.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102284.6元(后变更为生活费33204.6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5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1.从原告提供给新华公司要求报销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宽带费、手机充值费等发票看,这34825元的费用均与李军本人的工作无关。2.原告李军在新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新华公司已足额支付,并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欠付工资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相反,原告自2012年9月下旬开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并于2013年1月开始擅自到其他用人单位上班,其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李军未在新华公司上班,与新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华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缴纳社会保险属劳动行政监察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事实上,原告2014年11月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投诉时仅主张2012年度的工资余额,并未有其他主张,该事实足以证明其已自认了在此期间已擅自离开新华公司,与新华公司已不存劳动关系的事实。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经审批后尚有34825.3元的报销款没有支付给原告。2.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2009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花名册,保险缴纳至2012年12月,之后被告并未替原告缴纳保险。4.原告在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上述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之后未再安排原告工作,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及生活费。5.2015年1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欠条中经办人丁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丁某某仅仅是我公司第二项目管理公司的会计,无权对员工的报销凭证进行审核、审批,所以该欠条不足以证实原告相关发票发生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相关费用的发生与其工作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我公司之所以从2012年以后没有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完全是因为原告已离开我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替其缴纳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就不符合常情,没有哪个单位对一个职工单独考勤的。考勤的内容也与李军实际出勤的事实不符。被告能够提供李军在我方实际工作的考勤表,证实该考勤表的不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2012年年底以后原告李军就已擅自离开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我单位就没有义务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方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举证如下:1.李军提交给公司财务的交通费发票126张,通讯费发票12张,餐饮费发票30张。从原告提供发票所反映的内容来看,相关费用与李军的工作无关,无人证明其相关费用的真实发生,也没有得到公司有关人员的授权,这些费用只能是原告李军个人的费用,不应当由单位承担。2.5万元的借条。3.李军于2014年8月19日寄给新华公司的一份书面函件、快递封面单,证明原告李军离开新华公司以后,其所在单位的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西路28号503室,该地址为南京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以证明原告李军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4.南京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上公布的注册地信息,以证明原告李军离开新华公司以后的工作单位名称。5.新华公司代理律师从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拍摄的该公司的门头照片,以证明原告李军目前在该公司工作。6.2014年8月9日原告李军写给新华公司的一份书面函件及邮寄信封。7.2014年8月19日李军寄给新华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邮寄的信封。8.原告委托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寄发给新华公司的律师函。9.通州人社局于2014年11月7日给新华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邮寄信封。10.通州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6日给新华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1.通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5日给新华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据6-11,证明原告李军2013年1月以后已不在新华公司工作,与新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李军在写给公司的信函中非常清楚的陈述其在新华公司的工作期限是2004年至2012年。律师函中也载明了其工作的期限,并未主张2013年以后与新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样在李军向通州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时候,也仅仅主张2012年度的工资余额,并未主张其他内容。这组证据足以证实李军自认其2013年以后不在新华公司工作,与新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2.2015年1月6日李军从我公司领款的单据。13.我公司将2012年度工资余额69080元通过银行转款给李军的银行回单。证据12、13证实我公司已经按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足额支付了原告李军2012年度的工资余额,并没有支付2013年度的,原告方认为该款项涉及到2013年与事实不符。14.我公司第二项目管理公司2012年度的职工分配方案表。15.我公司第二项目管理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表。证据14、15证明2012年度原告李军在我公司实际工作只有58天,原告提供的一组考勤表不真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报销款的数字。2012年度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盱眙人民医院项目工作,期间多次往返南京、盱眙、南通、烟台等地发生的餐饮费、路费、手机费均属工作需要,且已经被告第二项目管理公司负责人审批,被告应当报销;2012年出具的借据为5万元,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其在2015年1月10日重新出具了一份经原、被告核实过的金额给了原告,这份借据的收条原件被丁某某收回;对证据3需要核实,即使原告向被告邮寄过快递也是其合理主张权利的方式。泰和房产的注册地址以及科技岛的照片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7需要向原告核实,即使是原告所寄也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方式。证据8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方式,当时的报销款仍然为5万元。对询问书、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至2013年工资,确认了其至2015年1月6日仍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均不构成2012年擅自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事实情况为至2015年1月13日因被告的拖欠工资行为,未缴纳社保行为,未发放生活费行为,原告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才解除。对于李军于2015年1月6日领到了69080元的工资没有异议,但该部分工资确为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对于银行电子回单用途所写的“2012年工资”,乃为被告所写,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因没有原告李军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5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在2012年4月、8月、9月涉及到李军的部分均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通州人社局调取李军2014年9月28日的投诉书、通州人社局向李军、江某某(原被告所属第二项目管理公司经理)的询问笔录。李军的投诉请求是要求支付2012年公司拖欠本人工资,江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他为李军补的考勤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2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2月6日,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工作。自2013年5月起,原告到南京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现在南京生态岛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9日,原告致信被告,指出“本人自2004年6月起在贵公司工作,历任资料员、施工员、技术负责人。2012年底本人工作所属第二项目管理公司被集团公司撤销,贵公司对本人撤职并且拒绝支付本人2012年在南京工作期间工资及公司对本人的欠款,在此期间本人与贵公司多次协调没有效果,请贵公司在收到此信后7个工作日内对本人作出解释并发放拖欠工资及欠款,否则将诉诸法律以求保障本人合法权益”。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致信被告,指出“本人从2004年至2012年一直在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期间…,2012年期间,因工作需要报销发票五万元整,因当时项目公司资金紧张,无钱支付,会计丁某某出具一张五万欠条,至今没有兑付。请公司领导看在本人工作这么多年,兢兢业业工作的份上,支付2012年在南京工作期间工资及欠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某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出“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李军在贵公司工作,公司未发放工资计82500元(375天×220元/天),同时工作期间,产生报销费用50000元,公司未予报销…希接到本律师函三日内,归还欠款合计1325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通州人社局投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工资。2014年11月7日,通州人社局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其提供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南京、盱眙工地职工工资支付花名册、考勤表,与李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材料。2014年12月16日,通州人社局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前支付李军2012年工作期间的剩余工资69080元。2015年1月5日,通州人社局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指出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李军2012年期间的剩余工资69080元的行为,本局拟作出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1月13日前支付李军剩余工资69080元的行政处理。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工资6908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的第二项目管理公司财务人员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李军已审批报销发票叁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叁角;欠款事由:江某某审批后款未支付”。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第二项目管理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6日,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5月原告到南京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自此,原告与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手续,但自2013年2月7日起,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的生活费。2014年8月,原告两次致信被告,都是追要2012年度工资及报销款,均没有提到2013年2月7日以后的生活费问题。原告2014年9月向通州人社局投诉,也是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工资,并没有提出支付生活费的要求。以上表明,因原告的离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最迟已于2013年5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前的生活费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主张的报销款34825.3元,已经被告的第二项目管理公司审批并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军报销款3482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怡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