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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顿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唐徕巷交叉路口时,与任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杨某、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任某、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000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