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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与许凤珠、傅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许凤珠,傅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郭明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振栋,男,该行职员,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许凤珠,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晋江。被告傅建平,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晋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下称石狮兴行)因与被告许凤珠、傅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狮兴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凤珠、傅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许凤珠、傅建平与其签订兴银狮个借字第1512057970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作为总合同,合同约定: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合同并约定,若许凤珠、傅建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涉入或有可能或即将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许凤珠、傅建平与其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兴银狮个抵字第151205797003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许凤珠、傅建平以其位于晋江福埔工业综合开发区华泰国际新城25幢208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晋房权证罗山字第7052**号]为许凤珠、傅建平向其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50000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晋房他证晋江字第010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7日,傅建平向其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许凤珠、傅建平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兴银狮个借字第151315960801000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傅建平于2013年7月12日向其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但2014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凤珠、傅建平却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该款经石狮兴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凤珠、傅建平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兴银狮个借字第1512057970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许凤珠、傅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3037.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许凤珠设定抵押的位于晋江福埔工业综合开发区华泰国际新程25幢208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晋房权证罗山字第705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傅建平立即对被告许凤珠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拍卖(变卖)费用等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明确为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凤珠、傅建平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兴银狮个借字第1512057970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许凤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99.86元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许凤珠、被告傅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许凤珠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居住证明、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凤珠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4、傅建平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傅建平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5、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该抵押物经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银狮个借字第151205797010000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授信最高金额限额人民币45万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傅建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7、兴银狮个抵字第151205797003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凤珠、傅建平以其位于晋江福埔工业综合开发区华泰国际新城25幢208的房产为最高本金限额4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8、兴银狮个借字第151315960801000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凤珠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傅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9、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的义务。10、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许凤珠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傅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许凤珠、被告傅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许凤珠作为主债务人,傅建平作为共同债务人与石狮兴行签订编号为“兴银狮个借字第1512057970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万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若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涉入或有可能或即将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2年6月7日,许凤珠、傅建平与石狮兴行签订兴银狮个抵字第151205797003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许凤珠、傅建平以其位于晋江福埔工业综合开发区华泰国际新城25幢208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晋房权证罗山字第7052**号]为前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50000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晋房他证晋江字第010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7日,傅建平向石狮兴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2日,许凤珠、傅建平与石狮兴行签订兴银狮个借字第151315960801000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许凤珠向石狮兴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实际利率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3年7月12日,傅建平向石狮兴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均约定,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债务人以自有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同意并不因此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仍然提供合同约定的担保。2013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2014年6月15日,两被告开始逾期支付利息。2014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凤珠、傅建平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49999.86元、利息3037.36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石狮兴行与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许凤珠、傅建平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狮兴行与许凤珠、傅建平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许凤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石狮兴行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许凤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许凤珠、傅建平自愿以其位于晋江福埔工业综合开发区华泰国际新城25幢208室的房产向石狮兴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石狮兴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中对石狮兴行债权的实现已约定“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石狮兴行起诉要求兴进公司对傅建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约定以及《》第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凤珠、被告傅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与被告许凤珠、被告傅建平签订的兴银狮个借字第1512057970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许凤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借款本金449999.86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如被告许凤珠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有权以被告许凤珠、被告傅建平提供的址于晋江福埔工业综合开发区华泰国际新城25幢208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傅建平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许凤珠、被告傅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6元,由被告许凤珠、被告傅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凤珠、被告傅建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审 判 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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