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阳法七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佛山市照安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山景润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原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佛山市照安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阳山景润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原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阳法七民初字第59号原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佛山市照安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西东便围工业区东1号。法定代表人李观荣。委托代理人邹武,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山景润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原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七拱镇塘坪村委会礼义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荣富。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山景润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观荣及委托代理人邹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电气安装工程,价格为128万元,如有变更另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如约完成工程,并进行了通电,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出具竣工证明书,也没有完全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直至2013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77000元,并约定2013年年底前支付27.7万元,财务状况许可的情况下支付37.7万元,余款分六个月在2014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是被告无视原告的宽容与谅解,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7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不能清��工程款,进入执行程序后拍卖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电气工程结算、新增加工程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1、被告原为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其债权人为了减少损失,与原法定代表人江铭溪约定以债权抵股权,并承担其债务。我方现提出以四成比例收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方案,已有九成债权人同意,希望原告能支持被告。2、原告与原法定代表人江铭溪签订及履行承包���同的具体情况,被告现不清楚。原告曾收了江铭溪的号牌为粤Y×××××号宝马车一辆,由于原告不支持对该车进行价值评估,双方一直没有对该车进行价值确认,故无法确认我方实际应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阳山景润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两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电气工程,并已结算。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一致��认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27.7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年底前支付27.7万元,在财务状况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支付37.7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签订协议书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收了江铭溪的号牌为粤Y×××××号宝马车一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诉讼过程中,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经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阳山景润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照安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9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价值1300000元的份额内查封土地权利人为被告阳山新润兴陶瓷���料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阳府国用(2012)字第18231207019号的土地使用权,并由案外人钟超瑜、洪海燕为此提供共有的房屋一套作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清阳法七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1300000元的限额内查封土地权利人为阳山新润兴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坐落在阳山县××镇××(××线××段西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阳府国用(2012)字第1823120701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房地产权属人为钟超瑜、洪海燕,坐落在南海区××××房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原告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清阳法七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收到本院民事裁定书后,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电气工程,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确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清偿工程款,进入执行程序后拍卖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收了江铭溪的号牌为粤Y×××××号宝马车,应对该车进行价格评估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取了该车,且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山景润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277000元给原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应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京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93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1293元,由被告阳山景润陶瓷色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坚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伍军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昌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