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礼道与李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道,李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朱礼道,男,194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托代理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荣,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礼道与被告李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道诉称,2013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德荣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南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铭传乡启明村墩塘村民组附近,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朱礼道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朱礼道受伤的交��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德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皖A×××××号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958.99元(含被告垫支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保单两份,证明皖A×××××号轿车的投保情况;五、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六、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七、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情况;八、交通费票据,证明用去交通费情况;九、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和“三���”时间及用去鉴定费情况。被告李德荣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10000余元应一并处理。被告李德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8张,证明垫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又酒后驾驶。另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与双方违法行为不相吻合。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系被扶养人之列。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年龄记载不符。对证据七认为部分用药与事故不符。对证据八���为交通费不存在是税务发票。对证据九有异议,鉴定费不属我司负担。被告李德荣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德荣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中9000元认可,其他不在我方诉求内。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李德荣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南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铭传乡启明村墩塘村民组附近,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朱礼道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该轿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朱礼道受伤的交通事故。朱礼道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22411.79元(含被告李德荣垫支577元),二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德荣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又查皖A×××××号小型轿车系李德荣所有,该车于2013年5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用去鉴定费1330元。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荣垫支施救费1000元,现金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荣与原告朱礼道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鉴于李德荣所拥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24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护理费(105天×101.57元/天)10664.85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能从事农业生产,故误工费按(240天×66.58元/天)15979.20元,残疾赔偿金按(9916元/年×(20年-8年)×10%】11899.20元,交通费酌定为78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765.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2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礼道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40323.25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合计54523.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礼道医疗费【(22411.79元+780元+2250元-10000元)×70%】10809.25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李德荣垫支款项;三、驳回原告朱礼道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9元,被告李德荣负担24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52元,原告负担749元,鉴定费1330元,被告李德荣负担931,原告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