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00889号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江天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熊召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耀东路。法定代表人:金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廖开剑,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李婧。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林公司)诉被告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铂科技公司)、被告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贸易公司)、第三人李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俊、被告瑞铂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及第三人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宇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林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瑞铂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李婧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瑞铂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李婧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5‰,用于资金周转;还约定:如瑞铂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另向第三人支付逾期额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经瑞铂科技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为瑞铂科技公司的该笔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宇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海宇贸易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以原告为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其后,第三人李婧于2014年5月12日向瑞铂科技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但截止2014年9月8日,瑞铂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利息75000元及借款本金500万元未能偿还,第三人依约宣布与瑞铂科技公司的《借款合同》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9月9日,原告代瑞铂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李婧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075000元,代瑞铂科技公司结清了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4年9月7日止)、违约金共计5582500元整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上,原告明确5582500元系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5075000元及以该代偿款的10%计付的违约金。被告瑞铂科技公司辩称:1、我们已经向第三人李婧偿还人民币57万元;2、原告鑫海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请求法庭驳回;3、鑫海林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且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的利率,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三人李婧陈述意见为:我认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被告海宇贸易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鑫海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被告瑞铂科技公司与第三人、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海宇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证据三、第三人向被告瑞铂科技公司发放借款的凭证、借据、收据。证据四、原告的《催告函》及代偿凭证。原告当庭提交一份补充证据:还款计划书一份。原告及第三人庭后补充提交了2014年6月26日向武汉鑫亚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65万元的银行账户查询单,以证明第三人李婧已将34万担保费付给原告鑫海林公司。被告瑞铂科技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三份2014年5月12日、7月11日、7月22日向李婧转款的凭证,证明其已支付利息57万元。经庭审质证:瑞铂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打款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几天,计息应该以实际放款时间为准;对证据四催告函与我方无关,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而且我们已经支付利息给第三人,对代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担保费应该汇入原告的账户,我们不认可两笔12.5万元是担保费,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是千分之三十八的,这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为了规避风险,就用其他的方式解决,我们不认可有担保费,我们认为就是高息。第三人李婧对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李婧对被告瑞铂科技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为5月12日收到的19万元是担保费,是应该交给原告鑫海林公司的,瑞铂科技公司为了方便打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转到了鑫海林公司账上;2014年6月20日收到过19万元,这是5、6月两个月的利息15万元,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剩余的是担保费4万元,2014年7月是收到的两笔共计19万元,是支付的7月份的利息7.5万元,担保费11.5万元;对被告陈述及补充举证的这些款项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对原告及第三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经通知,瑞铂科技公司拒绝前来质证,其坚持付给李婧57万元的利息中不含担保费,全是按口头约定的千分之三十八付的高息,认为对57万元属利息还是含担保费,详见其代理词。综上,本院对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发给海宇贸易公司的催告函因海宇贸易公司未到庭,瑞铂科技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经核查原件后亦予以采信;对原告及第三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明确无法通知武汉鑫亚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庭作证,且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中含34万元担保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第三人李婧作为甲方出借人、瑞铂科技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鑫海林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与丁方胡尹烟、付华荣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湖北鑫海林担保字2014第054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实际交付借款人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详见还款计划书)。借据、还款计划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还款计划书不一致的,以还款计划书为准),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五条为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第六条为甲、乙、丁三方共同委托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进行风险监控,甲、乙、丁三方服从并配合丙方的管理;第七条为甲、乙、丁三方一致同意,最后一期本金的归还必须在丙方见证下归还,即甲乙双方在最后一期本金归还日一同到丙方处办理还款和结清手续,如果未经丙方见证或书面同意,乙方将最后一期本金直接归还甲方(账户)或甲方直接接收乙方归还的最后一期本金,则乙方交纳的相关保证金等丙方不再退还,且丙方的责任免除;丙方、丁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鉴于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和丁方自愿向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垫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反担保保证的期限为:丙方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垫款)之日起二年;如果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而向甲方垫款的,自担保人垫款之日起,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垫款金额10%作为垫款罚金,乙方必须在收到丙方的追偿通知后的三日内,无条件地向担保人偿清全部垫款及罚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方或丙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同日,由借款人瑞铂科技公司、出借人李婧共同签字、盖章的《还款计划书》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7日、7月7日应将12.5万元综合费存入指定还款户名及银行卡号为鑫海林公司(担保费)在工行水果湖支行的32×××19的账号上。当日,鑫海林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海宇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海宇贸易公司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鑫海林公司作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湖北鑫海林担保字2014第054号)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房地产地址,掇刀区虎牙关大道3号7栋多套室;权属人,海宇贸易公司;面积,2651.46平方米;抵押物价值,人民币500万元整;权利价值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整;权证编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号;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鑫海林公司代垫费用和其它费用。并于2014年5月9日办理了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1018**号他项权证。当日,借款人瑞铂科技公司、担保人鑫海林公司、保证人胡尹烟、付华荣共同签字盖章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婧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若借款人不能按编号为湖北鑫海林担保字2014第054号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瑞铂科技公司当日出具的《授权声明书》载明:现有李婧与瑞铂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湖北鑫海林担保自2014第054号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合同款项共500万元以胡尹烟在农行荆门市掇刀支行的账号62×××70接受,对该账户付款视为对借款人瑞铂科技公司付款。瑞铂科技公司并开具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收据》。2014年5月12日,李婧从其建行的账上向胡尹烟在农行的账号62×××70转款500万元人民币,支付了借款。2014年5月12日,瑞铂科技公司向李婧付款19万元;2014年7月11日,瑞铂科技公司向李婧付款9万元;2014年7月22日,瑞铂科技公司向李婧付款10万元。原告鑫海林公司、第三人李婧当庭确认收到这些款项,包括2014年6月20日瑞铂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李婧的19万元,共计57万元整。对这57万元,瑞铂科技公司认为是按口头约定38‰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这些款项系支付给李婧的5、6、7三个月的利息及支付给原告的5、6、7三个月的担保费34万元。鑫海林公司提交的由海宇贸易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13日签收的《催告函》载明:截止2014年8月12日,贵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到期,但抵押权人鑫海林公司的债务未获清偿,且债务人以实际行动拒不履行债务,我方催告如下,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依《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相关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偿付到期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若仍拖欠上述款项,我方将依法通过相关司法部门行使担保物权,对位于荆门市刀虎牙关大道3号7栋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拍卖、变卖该房产以实现抵押权。2014年9月9日,鑫海林公司向李婧还款5075000元。同日,李婧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李婧与借款人瑞铂科技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8月7日到期,由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连带担保人鑫海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9月9日代借款人瑞铂科技公司向本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075000元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已依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故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自担保人垫款之日起,乙方瑞铂科技公司应向丙方鑫海林公司支付代垫款金额10%作为垫款罚金”以及“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瑞铂科技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方李婧或丙方鑫海林公司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实际交付借款人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合同签订后,李婧于2014年5月12日向瑞铂科技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故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现鑫海林公司、李婧当庭确认,瑞铂科技公司已向李婧支付57万元。由于2014年5月8日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载明瑞铂科技公司应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7日各向鑫海林公司账户支付12.5万元的综合费(担保费),故鑫海林公司、李婧陈述,2014年5月12日瑞铂科技公司向李婧偿付的19万元应为向鑫海林公司偿付的担保费、以及其余所支付的38万元中除去向李婧支付的5、6、7三个月的利息亦为向鑫海林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500万元中予以扣除,即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1万元。由于瑞铂科技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向李婧偿还借款本金,致使原告鑫海林公司于2014年9月9日按合同约定为瑞铂科技公司向李婧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075000元整,瑞铂科技公司应承担向鑫海林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81万元以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项利息中应扣减瑞铂科技公司已付给李婧的38万元利息中减去481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288600元即9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鑫海林公司在2014年9月9日代偿的款项中多付的本金及利息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以该代偿款的10%计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鑫海林公司与海宇贸易公司签订的是《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由海宇贸易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鑫海林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反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鑫海林公司诉请海宇贸易公司对瑞铂科技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属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81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项利息中应扣减瑞铂科技公司已付给李婧的自2014年5月12日起以481万元本金按月息15‰计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中多付的9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878元,由被告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德祥审判员姚红人民陪审员曾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毛亚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