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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2015]紫刑初字第00009号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盗窃被告人贾某某诈骗、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紫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农民。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1日减刑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以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某、书记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9时许,贾某某在镇安县县河镇乘坐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借用何某某手机打电话时,冒充金矿老板王某谎称自己的矿上出事要躲几天并拜托何某某帮忙照顾,期间还携带礼品到何某某家中拜访,请何某某夫妇吃饭,骗取其信任后,又谎称自己要给矿上买茶叶现金不够向何某某借款,何某某分两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给贾某某共计9000元。钱款到手后贾某某关闭手机,断绝与何某某联系。2014年5月15日,贾某某以同样方法骗取杨某某现金20000元,后贾某某谎称到紫阳买茶叶,于2014年5月17日同邀杨某某一起前往,入住紫阳县紫苑宾馆后二人上街,经过“风笛”服装店时贾某某谎称给杨某某买衣服,趁杨某某在试衣间试衣服之机,将杨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黄金耳环一副(系贾某某为骗取杨某某信任花1000元为其购买),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据紫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认定黄金手链、戒指、项链、手机价格共为13514元),贾某某将手机及手提包丢弃后,将黄金首饰变卖得赃款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紫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认定黄金手链、戒指、项链、手机价格共为13514元,鉴定价格过高,盗窃的物品虽然有鉴定意见上的这些物品,但是克数应该也没有那么多,而且只将黄金首饰变卖了7200元现金,故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这一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9时许,贾某某在镇安县县河镇乘坐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借用何某某手机打电话时,冒充金矿老板王某谎称自己的矿上出事要躲几天并拜托何某某帮忙照顾,期间还携带礼品到何某某家中拜访,请何某某夫妇吃饭,骗取其信任后,又谎称自己要给矿上买茶叶现金不够向何某某借款,何某某分两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给贾某某共计9000元。钱款到手后贾某某关闭手机,断绝与何某某联系。2014年5月15日,贾某某以同样方法,虚构事实骗取杨某某现金20000元,后贾某某谎称到紫阳买茶叶,于2014年5月17日同邀杨某某一起前往,入住紫阳县紫苑宾馆后二人上街,经过“风笛”服装店时贾某某谎称给杨某某买衣服,趁杨某某在试衣间试衣服之机,将杨某某的手提包盗走。盗得物品有现金1000元,黄金耳环一副(系贾某某为骗取杨某某信任花1000元为其购买),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随后贾某某将手机及手提包丢弃后,将以上黄金首饰变卖得赃款7200元。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因犯诈编罪、盗窃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1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物证王某驾驶证一本。被告人贾某某入住酒店时登记所使用的证件。第二组证据:书证1、紫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镇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情况。3、案件照片。证实杨某某被盗财物现场紫阳县风笛服装店的地理位置及概貌。4、旅客登记簿。证实名为王某的曾于2014月5月17日入住紫阳县紫苑宾馆。5、洛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丹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盗窃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1日减刑释放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贾某某的基本情况,符合犯罪主体要件。7、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何某某丈夫汤某某的银行卡里曾经收到3000元现金,这张卡户名为汤某某的银行卡当时是被告人贾某某持有,是被害人给被告人贾某某打款3000元。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1、贺某某的证言(女,风笛女装店店员)。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在风笛服装店购衣服时,其包被被告人盗走的事实。2、曹某某(女,紫苑宾馆前台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入住宾馆的事实,被告人是以王某的身份证入住的宾馆,后杨某某的包被被告人盗走的事实。3、汤某某(男,被害人何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自己的妻子何某某被一个自称王某的人诈骗9000元的事实经过。第四组证据:被害人陈述1、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一个自称是王某的男的(后经辨认王某即为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包自己的车,为了骗取信任谎称自己是矿上的老板诈骗自己现金2万元,并在紫阳时盗窃自己随身物品及现金的事实经过。2、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一个自称王某的人冒充金矿老板分两次共骗取自己现金9000元的事实经过。第五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5月诈骗旬阳的杨某某2万元现金并盗窃其现金、首饰等财物的事实经过,以及在镇安诈骗何某某9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一致。第六组证据: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1)、贾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过对一组女子照片的混合辨认,贾某某指认出9号就是自己诈骗20000元现金盗窃财物的对象杨某某,后经确认,9号为本案的被害人杨某某。(2)、贾某某对何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过对一组女子照片的混合辨认,贾某某指认出2号就是自己在镇安诈骗现金9000元的女人,后经确认,2号为本案的被害人何某某。(3)、杨某某对贾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的混合辨认,杨某某指认出9号就是在紫阳拿走自己钱和首饰的那个自称王某的男人,后经确认,9号为本案的被告人贾某某。(4)、何某某对贾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的混合辨认,何某某指认出9号就是诈骗自己9000元的人,后经确认,9号为本案的被告人贾某某。(5)、贺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过对一组女子照片的混合辨认,贺某某指认出9号就是在自己工作的服装店里被拿走包包的人,后经确认,9号为本案的被害人杨某某。(6)、贺某某对贾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的混合辨认,贺某某指认出9号就是和那个女的一起到自己工作的店里的男人,后经确认,9号为本案的被告人贾某某。(7)、汤某某对贾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的混合辨认,汤某某指认出8号就是诈骗何某某现金的人,后经确认,8号为本案的被告人贾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述自己另外一起诈骗案件,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提出紫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黄金手链、戒指、项链、手机价格共为13514元过高,经查,该鉴定意见仅依照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而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该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被告人贾某某的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虽然该鉴定意见未予采纳,但是被告人盗得的物品足以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本案全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二、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10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现金9000元。三、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72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焱审 判 员  施恒峰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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