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云辉丽都一麻将馆中,趁被害人贺某短暂离开打麻将的房间之机,将贺某放在麻将桌旁茶几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随后来到江津区时代广场重庆金店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了收购二手手机的廖某某。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535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3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人民币5357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云辉丽都D区4幢负1-1麻将馆中,趁被害人贺某短暂离开之机,将贺某放在麻将桌旁茶几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随后来到江津区时代广场重庆金店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了收购二手手机的廖某某。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535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3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销售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杨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的陈述;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起刑日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温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芳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陈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