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和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某是我父亲。被告与我母亲程某于2006年经调解离婚,后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50元。现因我上学及各种生活费用增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每年给付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现在每年就种两亩多地,没有能力给付,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之母程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经长岭县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任某某由程某自行抚养。2013年原告起诉,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于某某以离婚时用程某应返还的彩礼款抵顶子女抚养费为由进行抗辩。原离婚案件卷宗中,庭审笔录及调解书均未明确记载以彩礼款抵顶子女抚养费,双方未对彩礼款事项明确处理。鉴此情节,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3)长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现原告以被告给付的子女抚养费无法满足需求为由,要求被告增加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及(2013)长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增加幅度较大,故对原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没有给付能力,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与程某离婚时未对彩礼款事项明确处理,并参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自2015年起至原告任某某满18周岁止,每年给付原告任某某子女抚养费3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前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