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山东金车居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陈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车居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陈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山东金车居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英。委托代理人孔涛,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强。原告山东金车居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车居工贸公司)与被告陈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车居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开着原告处的车卖自己的货,且违反公司规定将客户货款不当日交回公司,也没有汇入公司帐户,而是要求客户货款汇入被告帐户,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被发现后自动离职。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强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仲裁委的时候提供了虚假的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工作期间开着原告处的车卖自己的货不属实,不存在这种情况。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将货款汇入公司账户,是因为原告公司没有财务人员,工作下班晚公司已经下班,业务员只能将货款存入自己的账户,其在离职前已经将货款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强自2014年5月15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业务销售工作至2014年9月4日,月固定工资2000元。2014年5月份、6月份、7月份、9月份工资分别为1000元、2000元、2000元、153.85元,被告8月份出勤21天,支取工资300元,尚欠8月份工资1315.38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仲裁确认的欠被告工资1315.38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00元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不应支付。还查明,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被告陈强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493号裁决书,确认原告金车居工贸公司支付被告陈强2014年8月份工资1315.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00元。原告金车居工贸公司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493号裁决书复印件、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4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予以认可,尚欠8月份工资1315.38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对仲裁委确认的欠8月份报酬数额1315.38元无异议,但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支付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的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确认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47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金车居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强2014年8月份的工资1315.38元。原告山东金车居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隋本忠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