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妙功诉被告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妙功,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苏妙功,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杨林乡。被告文红,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韶山市韶山乡。原告苏妙功诉被告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位于韶山乡(原龙洞乡)韶峰山湘房共字0513号房屋中被告名下34%的财产份额及上述地点被告名下房屋,并冻结被告名下湖南万年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唐可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苏妙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为归还银行贷款要求原告帮忙借钱周转,并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妙功与文红因合伙做生意而相识多年,2014年4月14日文红因资金周转向苏妙功借款,苏妙功表示同意,文红即出具“今借苏妙功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的借条,随后苏妙功从网上银行支付系统分两次转账各100万元至文红在韶山农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又在华融湘江银行韶山支行转账150万元至文红上述账户。期限届满,文红未偿还上述借款,苏妙功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相应证据证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具体利率本院以借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确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妙功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忠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唐可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