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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童小明与郭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明,郭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887号原告童小明,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成文,系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郭光华,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童小明诉被告郭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文、李华,被告郭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8时20分,被告驾驶本人所属川A293**号客车,由三烈乡经阴山路往遂筠路方向行驶,行至东兴区境内:阴山路(三烈乡至遂筠路3KM+400M)处驶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川KM0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川KM08**号摩托车车上乘客陈代安、周永和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治和伤残评定,所产生的损失经法院作出(2014)内东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郭光华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后住院、门诊产生了治疗、误工及交通等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伤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及交通费损失共计16376.78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光华辩称:我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赔偿要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8时20分,被告驾驶本人所属川A293**号客车,由三烈乡经阴山路往遂筠路方向行驶,行至东兴区境内:阴山路(三烈乡至遂筠路3KM+400M)处驶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川KM0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川KM08**号摩托车车上乘客陈代安、周永和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郭光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童小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代安、周永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肠系膜撕裂伤、肠坏死、失血性休克、乙状结肠挫伤、弥漫性全腹膜炎、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及粘连性肠梗阻。2014年1月24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加强营养,规律饮食,少吃多餐;预防粘连性肠梗阻复发,不适门诊随访。(2014)内东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出现便血,色鲜红,与大便混合,量多,每次约200ml,被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凝血功能异常。2015年1月8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加强营养,低脂饮食,出院后一个月周二或周五入我院肝胆外科门诊复查,建议到华西医院行小肠镜检查明确出血原因。2015年1月14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胶囊内镜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原告胃体粘膜灶性肿胀隆起,多系炎症,小肠散在红斑,多系炎症,肠道准备极差,严重影响观察。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784.96元。原告受伤前1997年4月—2013年12月在城镇从事泥水匠工作。2013年3月16日,被告为川A293**号客车与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签订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交强险122000.00元及不计算免赔额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合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内东民初字第2668号、2669号、3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童小明、陈代安、周永和的保险金等同于保险限额。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668号、2669号、318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后期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均系与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有关,原告后期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伤病,确产生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及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责任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本案的处理范围为:医疗费207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630.00元、误工费1270.44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3395.40元。此款由被告赔偿原告16376.78元,原告自行承担7018.62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小明16376.78元;二、驳回原告童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由被告郭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远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