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的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某某、刘某吸食毒品;同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又容留彭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卧室内扣押装有透明液体的自制吸毒工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吸毒工具内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彭州市公安局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被告人许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安置协议,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高某某、刘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s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