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2015年1月31日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1月31日6时40分许,在江阴市长泾镇太阳岛客栈205房间内,乘同住人员张某熟睡之际,窃得张某的白色Iphone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壹好电充电宝1只(价值人民币90元)以及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旅客数据详细信息、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