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汉原迦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陶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60号原告上海汉原迦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章国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惠忠,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燕,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飞。原告上海汉原迦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原迦南公司)诉被告陶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原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惠忠、被告陶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原迦南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胡××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居间,购买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柳埠路××室房屋一套,交易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70,000元,并对具体交易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此外,被告还确认其向原告支付佣金共计30,000元(包括其代案外人支付部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期限届满前反悔,不再购买上述房屋。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佣金,但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佣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不愿签订相关合同致原告居间不成,故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在交易没有成功的情况下从事居间服务的必要劳务费用。被告陶燕辩称,2014年11月,被告在××网站上看中了位于博兴路的一套房屋,并与原告下属长岛店的业务员进行了联系。嗣后,被告在博兴路附近看房时进入原告下属博兴路店咨询,该店业务员谎称被告看中的房屋已出售,并带被告看了本案所涉房屋,还告知被告房屋面积为61平方米,且不包含阳台面积。经与出售方联系,双方口头同意房屋价款为1,680,000元。出售方过来后,被告发现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少了1平方米,出售方遂同意房价降为1,670,000元,三方签订了相关协议。出售方离开后,原、被告就中介费的金额发生争执,看房时业务员已说好中介费打七五折,但随后原告的店长不同意中介费打折,被告就决定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房屋地址书写错误,且被告签署相关佣金确认书时只有房屋地址,其余手写内容都是空白的。事后,被告还了解到相关产权证登记面积是包含阳台面积在内的,原告欺骗了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由案外人胡××作为卖售人,被告陶燕作为买受人,原告汉原迦南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向胡××等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室建筑面积为60.13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为表示购买诚意,向原告支付意向金40,000元,作为与胡××进行洽谈之用;总房价款为1,670,000元(实际成交价及具体买卖条件,买卖双方可在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另行约定);如胡××在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签字,则被告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地产买卖协议》履行;原告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向买卖双方如实报告订立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机会、撮合买卖双方间的买卖意向并促成双方签订本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向买卖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地产买卖协议》的重大事项等居间义务;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上述总房价款的1%各自向原告支付佣金(另有约定除外);三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若通过协商未能解决,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胡××与被告又签署了作为上述协议附件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1,670,000元的价格向胡××等购买上述房屋;双方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到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对买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产权过户、风险转移、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约定因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购买上述房屋(《佣金确认书》上的地址记载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135弄4号501室”)而应给付原告佣金16,700元,并同意为出售方承担佣金13,300元;上述佣金合计30,000元,于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等。嗣后,因被告表示不再购买上述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意向金40,000元,致其与出售方未能签订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必要的居间劳务费,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未能促成被告与出售方就买卖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室的房屋签订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致使原、被告在《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佣金。现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因被告不愿再购买上述房屋致原告居间不成,故其主张的款项实系在交易没有成功的情况下从事居间服务的必要劳务费用,于法不悖,故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辩称上述《佣金确认书》上房屋地址书写错误,且被告签署时只有房屋地址,其余手写内容均为空白,但结合相关《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业务员带领被告看房等情况,原告关于《佣金确认书》上的房屋地址系笔误的解释尚属合理,且被告就其提出的签署时该《佣金确认书》上除房屋地址外其余手写内容均为空白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居间劳务费10,000元,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从事居间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难予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确实为促成合同成立而进行了带领被告看房、协助买卖双方进行磋商、促使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居间活动,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买卖双方未能签订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亦不可归责于原告,故本院酌定必要的居间费用金额为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介绍房源、陈述房屋面积和构成以及承诺佣金费用等方面存在欺瞒被告的情况,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汉原迦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必要费用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汉原迦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