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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钱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97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朱乐瑛。被告:潘某甲。原告钱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瑛、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自201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潘某甲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后,被告多次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2013年4月始,被告外出居住,6月底时在家人劝说下回来居住1月有余,但其间仍隔三差五在外留宿,7月底时,被告又离家不归,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携子从被告家中搬出,自此双方一直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仍分居至今,关系未有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但结婚登记不久,被告即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且拒不改正错误,在多次争吵后竟抛妻弃子,外出居住,被告的作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关系未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800元每月并各半承担医疗、教育费用;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甲答辩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离婚。原告钱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潘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4、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湖州银佳百货工作,年收入5万元,以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婚生子的条件;5、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的事实;6、欠条一份,由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给原告,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婚生子潘某乙借款15000元,承诺三年内还清的事实。原告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潘某甲质证,对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时原告已不在该处工作,对证据材料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借款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2、3均系公文书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材料4中载明工作单位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离职,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已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照片一张,本院认为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之间尚缺乏确实、充分的程度,关于证据材料6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其中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被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潘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的不信任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经调解无法和好,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潘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潘某甲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综合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同时,被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配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原告钱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钱某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三、被告潘某乙享有探望婚生子潘某乙的权利,原告钱某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