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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连芳、卢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芳,卢锋,刘家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芳。委托代理人:辛春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锋。委托代理人:石磊,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雷。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大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连芳因与被上诉人卢锋、刘家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连芳的委托代理人辛春光,被上诉人卢锋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周波,被上诉人刘家雷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5月11日,张连芳与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檀香湾预购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张连芳购买青岛市崂山区檀香湾号楼层8户,面积为220.92平方米,房款总价3689474元,并支付购房定金110000元。协议书同时约定“四、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预购协议自行作废,定金充抵房款”。其中,买受代理人为“卢健代张连芳”签字。当日,麦迪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预收购房款收据,购房单位为张连芳,后更改为卢锋,收款数额为100000元。2007年5月18日,张连芳以卢锋的名义与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委托合同》,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卢锋购买青岛市崂山区檀香湾号楼层8户,面积为220.92平方米,房款总价3689474元;装修委托合同约定由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装修青岛市崂山区檀香湾号楼层8户,装修款为333380元。当日,麦迪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预收购房款收据,购房单位为卢锋,收款额为3560740元。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家雷诉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卢锋、张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刘家雷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卢锋、张连芳的银行存款4669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2年3月2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4号查封清单,查封被告卢锋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号号楼1608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2013年7月24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查封房屋进行调查,青岛市房地产登记薄载明的房产权利人为卢锋。2013年8月6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卢锋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卢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8月21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市崂山区檀香湾2号楼16层8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985775.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张连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2013年10月25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执议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连芳的异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檀香湾2号楼1608户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对于登记薄载明权利人为卢锋的事实,诉讼双方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不动产登记权利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现涉案房产登记于卢锋名下,卢锋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张连芳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登记薄载明的权利人。张连芳主张其借用卢锋的名义购房,但是未说明借用卢锋名义购房的理由,而在由其签署的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中,载明其为受委托人,卢锋为委托人,由其代理卢锋签署购房合同。张连芳未能举证证实房产登记薄登记的权利人有误,故其关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驳回原告张连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连芳负担。张连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檀香湾号楼层户房产系上诉人出资购买,虽以卢锋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但并无卢锋的授权委托,事实上卢锋也并未购买该房,青岛市崂山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查询情况,也是依据虚假的购房合同提供的,该房产查询单只是购房合同在房产交易中心进行备案的查询证明,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更没有形成权利登记薄的记载,因此不能作为物权法规定的权利登记记载,该权利的记载仅仅是购房合同的备案记载,是产权登记前的前置形式要件程序,尚不构成实质性要件,最终的房屋权利登记需权利人依法办理和提供其他手续。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证据证实该房屋系上诉人假借卢锋名义购买、卢锋始终不知情的事实,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片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所作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家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锋答辩称,其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房产登记簿显示,涉案房产登记于卢锋名下,卢锋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是房产登记簿形成的前置程序,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登记薄��未形成,青岛市崂山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地产登记薄不能作为物权法规定的权利登记记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然提交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但上述证据均载明房产买受人及付款人为卢锋。其中,存在上诉人签字的情形,上诉人的合同地位也是代理人的身份,并且上诉人也不能说明借用卢锋名义购房的正当理由及付款的来源,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为其所有,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