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夫国、李学盟等盗窃罪,鲍某甲、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国,李学盟,何某,鲍某甲,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夫国,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学盟,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鲍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圭洋,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鲍某甲、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何某、鲍某甲、卢某及辩护人林圭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夫国乘坐被告人李学盟驾驶的1辆黑色电动车窜至本区滨江街道新城大厦门口,由李学盟在旁边接应、望风,李夫国采用撬棒撬开车锁的方法,分别窃取被害人陈某、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奔的魅力牌、黑色绿驹牌电瓶车各1辆(无法估价)。随后,二被告人于当日将二辆车销赃给被告人鲍某甲。2、2014年7月10日上午11时15分许,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本区滨江街道香源路1号香格里拉酒店大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王派霸道tdr377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455元)。随后,二被告人于当日将该辆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鲍某甲。3、2014年7月15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本区滨江街道巨江东路19号,窃取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王派牌超越tdz350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7元);在本区滨江街道新田园6组团12幢楼下,窃取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奔的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当日13时许,在本区滨江街道蒲州街147号旁边,窃取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台翔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随后,二被告人于当日将该三辆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鲍某甲。4、2014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本区新城一带,窃取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紫红色绿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2元)。随后,二被告人于当日该辆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鲍某甲。5、2014年7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区五马街道大南门沃尔玛超市一珠宝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谷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xtcslr4型黑绿色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398元),并将该车停放于大南门国泰大厦的地下停车场内。次日上午,何某将该辆山地自行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同年7月24日晚9时许,鲍某甲告知被告人卢某自己手上有赃车,并让卢某看了该辆山地自行车,后因卢某嫌价格太高,双方未能达成交易。同年7月29日晚9时许,鲍某甲在滨江街道杨府山路边,将该辆山地自行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鲍某甲、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是累犯;被告人何某、卢某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均辩解:其没有偷过电动车。被告人鲍某甲辩解:其只收购1辆山地自行车,并没有收购电动车。辩护人林圭洋辩称:被告人鲍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公安人员的诱供所致,应予排除。被告人何某、卢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夫国乘坐被告人李学盟驾驶的1辆黑色电动车窜至本区滨江街道新城大厦门口,由李学盟在旁边接应、望风,李夫国采用撬棒撬开车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驹牌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李学盟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鲍某甲取得联系,并伙同被告人李夫国在本区瓯江路巨江支路路口,将该辆电瓶车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甲明知该辆电瓶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4年7月10日上午11时15分许,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本区滨江街道香源路1号香格里拉酒店大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王派霸道tdr377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455元)。随后,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在瓯江路巨江支路路口,将该辆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甲明知该辆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4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窜至本区新城汽车站后门,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取紫红色绿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2元)。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在本区瓯江路巨江支路路口,将该辆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甲明知该辆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被公安人员抓获。4、2014年7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区大南门沃尔玛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谷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xtcslr4型黑绿色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398元),并停放于小南路国泰大楼地下车库内。随后,被告人何某打电话与被告人鲍某甲取得联系。次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在国泰大楼地下车库内,将该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甲明知该辆山地自行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同年7月24日,被告人鲍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称自己手上有1辆好的自行车,并让被告人卢某到国泰大楼地下车库看了该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因被告人卢某嫌价格太高,双方未能达成交易。同年7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鲍某甲在本区滨江街道杨府山路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出售给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明知该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参与盗窃3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817元及电动车1辆;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1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398元;被告人鲍某甲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0215元及电动车1辆;被告人卢某收购赃物捷安特xtcslr4型黑绿色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398元。2014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区小南路农业银行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鲍某甲在本区滨江街道巨江支路27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区荷花路华盛大厦百嘉乐ktv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窃的捷安特xtcslr4型黑绿色山地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谷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李某、谷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鲍某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和户籍、被告人李学盟、鲍某甲、何某、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于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许,在本区滨江街道新城大厦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奔的魅力牌电瓶车1辆”及“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下午,先后在本区滨江街道巨江东路19号门口、新田园6组团12幢楼下、蒲州街147号旁等处,窃取被害人宋某、闫某、周某的红色王派超越tdz350z型电动车、黑色奔的牌电动车、黑色台翔牌电动车各1辆”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均予以否认;被告人鲍某甲等人仅证明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分别于当日确有将4辆电动车(1辆黄色,1辆红色,2辆黑色)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但不能证明上述电动车就是被害人陈某、宋某、闫某、周某失窃的车辆;监控视频截图仅证明被告人李夫国乘坐被告人李学盟驾驶的黑色电动车,或者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各自驾驶1辆电动车曾出现在新城大厦附近的新府花园南门、新瓯江路、学院东路、蒲中路中段及新瓯江路晏红餐厅门口,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有动手盗窃车辆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虽提供了被害人陈某、宋某、闫某、周某的陈述,但结合对上述其他证据的分析,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应予纠正。2、关于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提出自己没有偷过电动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许,其停放在滨江街道新城大厦门口的1辆黑色绿驹牌电瓶车被窃;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中午11时10分许,其停放在香格里拉酒店大门口的1辆黑色王派牌电动车被窃;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说明,证明2014年7月6日、7月10日、7月16日,其与被告人鲍某甲在瓯江路巨江支路口,先后向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收购3辆电动车(2辆黑色,1辆红色);被告人李学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7月10日中午11时10分许、7月16日上午11时许,其与被告人李夫国分别在新城大厦门口、香格里拉酒店大门口、新城汽车站后门窃取黑色电动车各1辆、紫红色电动车1辆,后在瓯江路巨江支路口将上述3辆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说明,供认2014年7月6日、7月10日、7月16日,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在瓯江路巨江支路路口先后将3辆电动车(2辆黑色,1辆红色)卖给其。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7月10日中午11时10分许、7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分别在新城大厦门口、香格里拉酒店大门口、新城汽车站后门窃取黑色电动车各1辆、红色电动车1辆”这一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鲍某甲提出其只收购1辆山地自行车,并没有收购电动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说明,证明2014年7月6日、7月10日、7月16日,其与被告人鲍某甲在瓯江路巨江支路口,先后向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收购3辆电动车(2辆黑色,1辆红色);被告人李学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7月10日中午11时10分许、7月16日上午11时许,其与被告人李夫国分别在新城大厦门口、香格里拉酒店大门口、新城汽车站后门窃取黑色电动车各1辆、紫红色电动车1辆,后均在瓯江路巨江支路口将上述3辆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说明,供认2014年7月6日、7月10日、7月16日,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在瓯江路巨江支路路口先后将3辆电动车(2辆黑色,1辆红色)卖给其。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4年7月6日至7月16日,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在瓯江路巨江支路口,先后将窃取的3辆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这一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林圭洋提出被告人鲍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公安人员的诱供所致,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曾详细供述其罪行,并带公安人员确认其收购赃物电动车的地点,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说明及被告人李学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人鲍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鲍某甲收购过来的电动车或助力车都是别人偷过来的,买进与卖出都由鲍某甲负责,即间接印证了被告人鲍某甲确有收购赃物电动车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鲍某甲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不存在公安人员诱供的情形。同时,被告人鲍某甲及辩护人林圭洋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公安人员有诱供的行为。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鲍某甲、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盗窃前科及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鲍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何某、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卢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李夫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学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鲍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卢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均可予采纳;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学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鲍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责令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共同退赔违法所得黑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即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55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七、被告人何某、鲍某甲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撬棒1根、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九、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t”字型内六角6把、“7”字型内六角7把,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紫红色绿骐牌电动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