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二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媛与于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媛,于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684号原告许媛。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立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375号。原告许媛与被告于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于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媛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于立波驾驶津D×××××号小客车,在津南区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左侧前部撞上在车行道逗留的许媛身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7848.96元、残疾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立波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醉酒,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及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3、指定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指定医院;4、医疗费票据8页、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建休证明1份,证明原告休假误工情况;6、外购药发票1张,证明外购药费用;7、护工协议、发票、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情况;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9、户口本1册、出生证明1册,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情况;10、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交通费;11、发票1张、损失明细表1张,证明财产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醉酒,被告车辆系合格车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系外购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对事故负有责任,不应赔偿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原告也应负担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1份:证人程××,系被告于立波朋友,其证明事故发生后晚十点左右至现场,许媛坐在路边,证人试图将其扶起来,但满身酒气,为原告呼叫救护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饮酒。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许媛、被告于立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未提交医嘱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该项确有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且即使原告当日饮酒,并不影响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于立波驾驶京眼见制动性能不合格津D×××××号小轿车,在津南区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左前部撞上在车行道内逗留的行人原告许媛身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于立波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立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知,津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6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做出鉴定。2014年12月29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立波为原告垫付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由于在该事故中原告许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立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于立波应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失包括:1、医疗费64293元(含后续治疗费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该项应为1600元。3、营养费,该项酌定为25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28559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为9389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32天护理费为558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为28天,原告主张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2190元,该项共为777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标准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居民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计算20年,金额为718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黄俊杰(2002年2月22日出生),应当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年计算为7210元,共计79057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3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评估费200元(凭票)。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7550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89元、护理费7770元、残疾赔偿金7905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36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61893元,由被告于立波负担80%为49514元,由于被告于立波已垫付6000元,故还应支付43514元。被告于立波认为原告系醉酒,故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媛损失113616元。(中国建设银行6××8)二、被告于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媛损失49603元。(中国建设银行6××8)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许媛承担122元,被告于立波承担4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