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云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云龙,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云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7时许,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魏云龙的租住房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美地”小区10栋2单元2-1号将魏云龙抓获,当场在该租住房内查获白色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可疑物4袋,经称量净重4.58克。经眉山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魏云龙于2014年在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美地”小区10栋2单元2-1号租住房等地,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将冰毒卖给雷某某(绰号麻花儿)、王某某(曾用名王军)。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魏云龙还在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上邻小区”卖了1包300元钱的冰毒给张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云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及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魏云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若干。被告人魏云龙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罪名、事实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9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魏云龙进行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含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9日侦查机关对现场挡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毛重5.53克,净重4.58克)予以扣押;2015年1月9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云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照片说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毒品指认照片、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彭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眉公(物)检(理化)字(2014)20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雷某某、张某、王某某、张甲等人的证言、(2012)彭山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云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云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魏云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决定书所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德勇代理审判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