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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某。原告孙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秦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结婚之初,原告身体尚好,各种事务自己一人能承担,彼此矛盾不是很突出。但近年来,原告年老多病,被告不想履行扶助义务,经常抛下原告出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农历5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的共同维护,特别是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婚姻的来之不易。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出现问题时,彼此应怀有包容和理解的心态,及时与对方交流和沟通,争取将矛盾化解。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和体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毛力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