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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魏红波、程普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波,程普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红波,男,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2月14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住陆良县。199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普刚,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8月9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住陆良县。1998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红波、程普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代理检察员王进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红波、程普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时,被告人魏红波、程普刚经预谋来到石林县鹿阜镇一期安居工程小区将赵某某停放在3幢1单元楼道口的黑色牌号为云Ax**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失主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现场笔录、相关书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红波、程普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二被告人盗窃数额6200元、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魏红波、程普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魏红波、程普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被告人魏红波、程普刚经预谋来到石林县鹿阜镇一期安居工程小区将赵某某停放在3幢1单元楼道口的黑色牌号为云Ax**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物证照片,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程普刚、魏红波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魏红波、程普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魏红波、程普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200元。二、被告人程普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魏红波的刑期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人程普刚的刑期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令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