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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元华与梁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华,梁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元华。委托代理人李风,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建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华诉被告梁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风、被告梁建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华诉称,2014年07月08日,被告梁建刚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刘元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元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建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元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159.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刚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信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车损,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8日21时10分,被告梁建刚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纪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纪台镇九阜官庄村路口处时,与沿纪台镇九阜官庄村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刘元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元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120140334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建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元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07月08日至同年07月25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通过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刘元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515元、误工费4441.50元(49.35元/天×90天)、护理费838.95元(49.35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337.45元。同时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梁建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03月06日零时起至2015年03月05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建刚给原告刘元华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2、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9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元华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梁建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元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建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6。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337.45元。因被告梁建刚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1.50元、护理费838.95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820.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中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两项未予采信,原告应承担委托鉴定支出的相应费用,结合鉴定事项,酌情确认原告承担单方委托鉴定费900元,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由委托鉴定缴费义务方承担,综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款19570.20元【(71337.45元-37820.45元-900元)×6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梁建刚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820.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70.20元;三、原告刘元华返还被告梁建刚垫付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刘元华负担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