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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2014年9月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李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2014年8月15日,熊某在名仕酒店8001房间,将该枪委托丁某某拿回家保管,2014年9月1日,熊某电话通知丁某某将枪送回名仕酒店8001房间。当天下午16时许,丁某某将该枪送到名仕酒店8001房间还给被告人熊某,后万州区公安局民警进入该房间,查获放在床头柜内的手枪。经鉴定,被告人熊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仿六四式手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捕等法律文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旅馆业住宿登记表,现场照片,检查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证人丁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别某某、孙某某、晏某、程某某、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虽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仿制手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遇贵人民陪审员  张 邻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