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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宁宁诉邹海涛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宁,邹海涛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宁宁,女,汉族,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何洪庆,男,汉族,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海涛,男,汉族,1980年8月4日生,现住平原县。原告李宁宁诉被告邹海涛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洪庆、被告邹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7年2月26日生有一女孩,名叫邹某某。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经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孩子由被告邹海涛抚养,原告自2011年起按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纯收入的25%承担抚养费,但判决后至今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读书,被告既没有对孩子尽扶养义务,也没有给付过抚养费,为了对孩子负责,让孩子生活更幸福,现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原告。被告辩称:1、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读书,我方式去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判决当年嫁人,孩子一直是与其外公外婆生活,女儿对她不是很强;孩子出生后在2010年10月(判决前)孩子一直和我、我父母住在一起,我母亲照顾孩子的起居上学。判决离婚后,我父母亲多次去找孩子,孩子被其母亲藏匿;期间多次去接孩子受阻。我们从未间断努力蒋孩子接回。2、原告说我没给过抚养费,认为原告不服从法院判决,我方从来没提及过和接受过孩子母亲的提供的抚养费;3对孩子负责和幸福,我方认为,我方耕地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母亲专职在家照看孩子,而且平原县开发区小学就在我家附近,学习环境优越,生活便利,就抚养孩子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来说,我方更适合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宁宁与被告邹海涛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孩邹某某。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经平原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女儿邹某某由被告邹海涛抚养,原告自2011年起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承担扶养费,但判决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读书。被告邹海涛字2011年至今没有给付过孩子的抚养费。现原、被告均已再婚组成新的家庭。被告辩称:原告自判决离婚后当年结婚,孩子一直跟随外公外婆生活。2011年判决离婚至今,被告的父母多次看望孩子,被原告藏匿,不让见面。期间我方多次接孩子受阻。努力将孩子接到被告家从未间断过,但都未成功。被告自称,是原告告非法扣押藏匿孩子,给被告家庭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至于判决孩子母亲提供抚养费的问题,被告方从未提及过和接受过。并提出自家现耕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母亲专职照看孩子,居家附近有平原县开发区小学更适合抚养孩子。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平原县人民法院(2010)平法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孩子抚养权归被告邹海涛;平原县王凤楼古楼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期间孩子的生活和学校的费用都由原告李宁宁承担,并照顾女儿;平原县王凤楼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自2013年9月入学一直至今在该学校就读。孩子自己写的的意见(未出庭):证明孩子愿意跟随妈妈,不愿跟随爸爸。被告对此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孩子不满10周岁,所写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提供以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证实:2014年10月下旬,我带着被告的父亲邹宝水去平原县王凤楼三大李村去看邹某某,想把孩子接回来,孩子当时没在家,找回孩子后,他们在屋里说话,但最后没接回来。2、证人肖某某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几年前我开车带着邹海涛父母去王凤楼三大李村接孩子邹某某,孩子没在家,但最后没接回来。我带着他们去过一次。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其抚养义务主要体现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为子女的生活、医疗、和受教育等创造条件,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已经本院(2010)平法民初字11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孩子邹某某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标准,但在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四年的时间里,实际履行时,孩子已经和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已经实际变通了原来本院(2010)平法民初字11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孩子邹某某的抚养归属,且孩子也已经习惯和外祖父母在一起生活了。这也就是被告的父母多次和孩子的外祖父母交涉让孩子和父亲在一起生活,但终就未能如愿的原因所在。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两周岁以上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主张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可以优先考虑;在父方和母方直接抚养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如果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的,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抚养权归父方还是母方的优先条件。结合本案的实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邹明汭已由外祖父、母照顾饮食起居、读书,已有四年有余,就读学校在外祖父母亲附近,原告上班时,由外祖父母照顾小孩,原告的父母也愿意照顾小孩,小孩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仅是因户籍地在被告地,邹明汭上学办理上学手续、就医不方便,所以原告要求在维持孩子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性,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将孩子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是顺情顺理,本院酌情认为邹明汭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非法扣押等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1年至今的抚养费被告作为父亲理应主动承担,并积极探望,关爱自己的女儿的身心健康,并真情付诸实际行动,积极配合、善待原告及子女邹某某外祖父、母的辛勤照管,共同为自己的孩子健康成长创造和谐的氛围、和舒心环境作出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8条、11条、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宁宁与被告邹海涛婚生女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邹海涛负担抚养费(标准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自2011年度始至邹某某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过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徐圣彦人民陪审员  杨志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