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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6日,女儿翟某乙出生。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后我们开始分居,时至今日,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翟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甲未做答辩。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孩子翟某乙的出生年月日。被告翟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甲于2009年5月1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翟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需维系,离婚应慎重。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女儿,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对待离婚应慎重。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因原告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先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