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劳仲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孟敏等劳动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劳仲撤字第1号申请人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福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媛,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申请人孟敏,无业。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87-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海王星辰药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刘丽媛,被申请人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潍坊海王星辰药店公司申请:1、依法判令撤销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87-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申请人额外支付被申请人一个月工资1259.81元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将部分资产转让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申请人虽转让聊城的部分资产,但申请人在聊城城区仍留有一家门店,可以保持被申请人的工作条件不变、工作环境基本不变、工作待遇不变,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环境没有变化,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二、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该项裁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工伤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仅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并未提供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医疗费缴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及入院治疗的治疗情况、缴费情况的证据是证明工伤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没有上述证据就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所称事故发生,那么《工伤认定决定书》就是项孤证,无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真伪。所以,仲裁裁决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工伤是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工伤期间,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因劳动仲裁委并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庭审前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委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庭审前申请人不知道被申请人发生工伤的时间,也就无法准备被申请人工伤期间发放工资的证据。在庭审后经申请人查找,在被申请人所称的工伤期间被申请人正常到申请人处工作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工资。仲裁庭审结束后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举证期间为由拒收申请人提交的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证据。3、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申请人赔偿其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属于追索工伤赔偿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追索劳工报酬。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孟敏辩称:一、仲裁裁决申请人额外支付孟敏一个月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1月孟敏所工作的利民东路店被漱玉平民连锁药店收购,孟敏已失去了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并且申请人并未与孟敏进行协商,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孟敏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就违法解除了与孟敏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以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孟敏一个月的工资是正确的。二、仲裁裁决申请人向孟敏支付医疗期间工资8400元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足。1、孟敏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充分可以证明其工伤事实的客观存在,法律并没有规定孤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更何况《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人社局出具的更具证明力,所以仲裁裁决认定孟敏存在工伤的事实正确、证据充足。2、孟敏工伤期间,申请人并未向其发放工资。通过仲裁庭审活动中申请人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申请人未向孟敏发放工资;并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3、孟敏要求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劳动报酬范畴,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时效的限制。综上所述,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87-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在庭审中,申请人潍坊海王星辰药店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孟敏所说的工伤、停薪期间的工资情况。被申请人孟敏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往银行打款的手续,往员工账号打款的手续才能证明给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只有银行的这个记录才是真实的。这个表是申请人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另查明,申请人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利民东路店已于2015年2月1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被申请人孟敏自2004年8月份到申请人潍坊海王星辰药店公司分公司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利民东路店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该店被出售,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潍坊海王星辰药店公司及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利民东路店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该条规定裁决潍坊海王星辰药店公司及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利民东路店额外支付孟敏一个月工资,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2009年10月23日,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聊劳社工伤(2009)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孟敏2009年8月12日14:30时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为因工受伤。”,潍坊海王星辰药店公司及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利民东路店在仲裁庭审时没有证据证明孟敏相关工资发放情况,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裁决潍坊海王星辰药店公司及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利民东路店向孟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亦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潍坊海王星辰药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孙久强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