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华增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华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343号罪犯谢华增,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融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华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3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71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华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华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华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谢华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华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