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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洪秀与万海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秀,万海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16号原告:周洪秀,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兵、郭金亮,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海鸥,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马秀章,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贺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洪秀诉被告万海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秀的委托代理人郭金亮、被告万海鸥的委托理人马秀章、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秀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万海鸥驾驶粤TNM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环一路由105国道方向往城南路方向行驶至西环一路61号对开路段,与原告周洪秀驾驶的粤T1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周洪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海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洪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山市南区医院和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8天,2014年12月9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周洪秀的交通事故损失200195.97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车损部分的主张,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73379.67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医疗费凭单据计算,原告应提供病历本及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营养费没有医嘱,我方不确认;误工费,我方不同意误工费标准,原告方提出的工资为4800元/月没有纳税证明,只能按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护工费,所以原告不能重复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没有在中山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万海鸥辩称:医疗费,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中医院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130元以及护工费4495元,付了生活费2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我方认为按129元/天没有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护工费,所以没有必要家属再陪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我方不确认,且社保缴纳清单显示原告缴纳的工资为2240元,应按该金额计算其误工费,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30分,被告万海鸥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粤TNM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环一路由105国道方向往城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西环一路61号对开路段,因遇事操作不当致车辆与迎面正常行驶由原告周洪秀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粤T1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周洪秀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5月30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海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周洪秀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周洪秀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南区医院和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日,医嘱休息104天,共产生医疗费31832元;原告住院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计6192元(原告住院48天,1人护理,每天按129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补偿700元;误工费计24320元(原告住院48天,医嘱休息104天,合计误工152天,以原告在中山市南区洪源手袋厂每月工资收入4800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的受伤部位于2014年12月9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山市南区洪源手袋厂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九级伤残计算20%);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元,原告需要扶养其儿子刘某2年(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以九级伤残计算20%,原告承担1/2);上述损失合计204559.8元(包含被告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海鸥已支付原告17435.8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另查:被告万海鸥既是肇事车者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肇事车辆粤TNM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万海鸥补充清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万海鸥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海鸥补充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2月9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1832元、伙食费4800元,合计3663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6632元,由被告万海鸥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护理费6192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432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7927.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67927.8元,由被告万海鸥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2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为94559.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海鸥已支付原告17435.8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77124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89124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额为173379.67元,本院按原告的要求,即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61379.67元。被告万海鸥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需要其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万海鸥、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周洪秀。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1379.67元给原告周洪秀。三、驳回原告周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该款由原告预交21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5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