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某诉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10月11日生。被告陆某,男,1985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祥、王洪兴,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陆某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是偿还被告现居住房屋的借款,并约定10个月内即2014年3月5日前分两次还清,后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1月11日在丘北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闹,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丘北县锦屏镇盛德花园的一套房屋归被告所有,所欠的16万元的房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且由被告在两年内退还原告垫房款2万元,并于同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怀孕,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以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为由拒绝承担家庭基本劳务,双方因此经常吵闹。2013年5月5日,原告以同样的理由与被告发生激烈纠纷,为缓和矛盾,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同时出具两张欠条,款项合计11万元,其中一张为财产分割费6万元,另一张为购买房屋垫付资金5万元。事实上,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仅垫付了2万元且已全部退还给原告。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后和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愿出具“欠条”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一张欠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还款的期限。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其垫付的2万元房款,被告已经退还给其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具备三性,被告是在原告的威逼下写的欠条,不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恰好证明了原告垫付的房款是2万元而不是5万元。被告陆某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离婚协议书及(2014)丘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仅垫付了2万元的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付清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恰好证明第一次垫付的房款2万元已经清楚了,被告在2013年5月5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5万元,当时写下了欠条,欠条是对方自愿写下的,不存在威逼被告之说。对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复婚后我又垫付了5万元,民事判决书与5万元无关。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1、2号证据客观真实,1号证据欠条能证明之前被告欠原告购买房屋借款5万元垫付资金及还款期限,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离婚协议书,原告用于证明的观点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所欠房款由男方负责偿还。被告所举两份证据离婚协议书及(2014)丘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告先前垫付的2万元购房款被告已经付清了的事实,但被告用于证明的观点与本案无关。经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于2011年2月18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即位于丘北县锦屏镇盛德花园的一套房屋归被告陆某所有,尚欠的16万元的房款亦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2万元房款。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吴某怀孕,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复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5月5日被告陆某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吴某收执,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之前购买房屋借款5万元垫付资金及还款期限(2013年9月前付2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4年3月5日前付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陆某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丘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丘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陆某与吴某离婚,并对子女及财产、债务问题进行了判决。双方离婚后,原告吴某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陆某偿还欠款5万元。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某向原告吴某出具的欠条具有合同的性质,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基于约定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用途为“之前购买房屋借款5万元垫付资金”,从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可知,所欠房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且借款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出具该欠条是为了缓和矛盾,在原告威逼下所写的,原告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