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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米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5号原告米某甲,灵山县居民。被告何某,灵山县居民。原告米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劳宏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伟、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甲诉称,原、被告原来是灵山县太平粮所职工,经两年的恋爱后于××××年××月××日到民政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的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了儿子米某丙;××××年××月××日生育了女儿米某丁。家里一子一女加上父母亲,虽然人口多了一些但也算得上是美满幸福。随着社会体制的改革,2006年原、被告在太平粮所买断工龄后迁回灵山和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家庭人口众多,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是正常现象,正因为如此,被告经常为生活的困扰、经济的短缺闹矛盾,夫妻之间经常争争吵吵。2008年的一天,因原告不在家,被告背着家人私自出走,后原告到处寻找,均不见被告。被告离家至今己五年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米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米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从2004年至今与原、被告是邻居,自证人做了原告的邻居后至今,一直未见过何某。证人听原告的母亲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还曾经拿刀捅原告;2、证人米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是邻居,从2008年开始至今,未见过何某回过原告家;3、灵山县太平粮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原、被告是同一单位的职工;(2)原、被告于2006年从单位买断工龄后,户籍从太平粮所迁出到灵山县灵城镇仙龙路左一巷2号;(3)经核实太平粮所户籍无原、被告同名同姓之人;4、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5、《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6、灵山县灵城镇六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下落不明,失去联系;7、《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身份情况。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该4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本院认为,因为证人与原告是邻居,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该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符合事实部份,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米某甲与被告何某于1991年相识。××××年××月××日,原告以1970年9月6日出生的身份,被告以××××年××月××日出生的身份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米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米某丁。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米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2个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米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劳宏耀审 判 员  李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