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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耦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为华与王丙珍、李德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华,王丙珍,李德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李为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丙珍,农民。被告李德秀,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庭、耿金萍,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为华诉被告王丙珍、李德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李德秀、王丙珍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为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与射阳县临海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订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临海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将扁担港育苗场范围内镇集体资产的大棚、厂房、塘口租赁给原告从事养殖活动,租期20年。协议订立后,原告与临海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均依约履行,二年来两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2014年原告在租赁场地用挖掘机施工时,两被告突然干扰妨碍原告施工,造成原告挖掘机损失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租赁场地的干扰妨碍,并赔偿干扰原告施工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9日原告李为华与被告射阳县临海镇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位置及房产。2、2012年8月23日射阳县临海镇曙东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件,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的位置,承包期为2012年8月26日至2028年8月26日。3、射阳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2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向曙东村委会缴纳了2年的土地承包金。4、曙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曙东村的地形图。被告王丙珍、李德秀辩称:1、原告诉称“李为华与临海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协议”,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为2011年4月19日,与临海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乙方是射阳县临海镇天海原生态养殖场,有该协议上的公章为证。2、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地区域,是射阳县临海镇曙东村委会原三组的土地,该土地没有被、也不可能被行政单位--临海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所有,所以原告所持有的租赁协议书应当是无法律依据的无效租赁协议,充其量也只能是租赁固定资产部分的室内使用权而已。所以,原告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并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书就是合法也只有原告在室内的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保护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并未有合法审批手续,从事工业活动。被告王丙珍已经早在2008年2月29日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曙东村委会发包给被告王丙珍21年。因此,原告无合法承包权,受法律保护的承包人是被告王丙珍,原告超出承包房屋室外活动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的“2014年在租赁场地用挖掘机施工时,被告干扰妨碍原告施工,造成原告挖掘机损失1万元”,系虚假陈述。综上,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是原告故意侵犯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没有损坏过原告的机械设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丙珍、李德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曙东村委会与被告王丙珍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2008年前后均在王丙珍承包土地的四址之内。2、李德权合同书一份,争议土地临界土地示意图(手绘)一份,证明王丙珍土地西边是李德权,而且合同是同时签订的,其次证明侵权人是原告。3、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临海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租用的是原育苗场大棚和房屋及苗育池,该协议特别约定不包括曙东村的房产场地养殖塘口,同时协议的发包方并不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效协议。4、原告租用场地现场照片12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是原养殖场旧房屋,而原告在该区域内正在建造化工厂,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5、2014年4月临海镇曙东村原三组村民签字盖章出具证明2份,证明争议土地、连同原告承租场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原曙东村三组全体村民所有,原告李为华并非曙东三组村民,原告李为华不能和被告等三组村民竞争承包该土地。6、2013年12月18日,射阳县海堤管理所出具的说明一份、水利用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射阳县海堤管理所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历史上该争议土地曙东村一直与海堤管理所存在权属争议。7、2010年3月、2012年8月原告李为华分别和曙东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这两份合同存在重复发包,且该合同系后签订的属无效合同。8、临海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临海镇政府承认争议土地是国有土地性质,为了尊重历史,仍由各承包地养殖户继续经营。本院对射阳县海堤管理所所长陈立东作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一份,该所提供的射阳县水利局和射阳县国土局就争议土地分别向射阳县政府作的情况汇报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提交的射阳县海堤管理所的说明和水利用地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以及争议土地的权属所有人系射阳县海堤管理所。经质证,对原告李为华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丙珍、李德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请法庭审查,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只能证明原告租赁了有关房屋和房屋之间的场地,该协议第一条明确排除了曙东村的场地及海堤管理所和部队的场地,且协议约定原告应从事养殖活动,原告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建造工厂,建厂必须有法定的审批手续,所以原告建厂房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违法合同,重复了2008年发包给王丙珍的合同,后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告从事非农产业。证据3,村委会为了经济利益重复发包收费系违法行为。对证据4集体土地所有证请法庭审查,但是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均不是曙东村的,原告举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曙东村支配,该村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该村村主任顾丙高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这个上面的村主任不是本人所签,该承包地承包的是堆,不是本案涉案的土地。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西址与李德权交界,而在承包书上,东至聂长本而不是王丙珍。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村民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自己承认权属有争议,村民的签字不能确定土地权属。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镇政府并未明确说明土地的归属,现原告诉至法院,以法院判决为准。对本院与射阳县海堤管理所所长陈立东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该所提供的射阳县水利局和射阳县国土局就争议土地分别作的情况汇报和情况说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争议土地是海堤管理所,因为曙东村早就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当时海堤管理所并没有干涉,现在原告投资后盈利,海堤管理所要争议土地了。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曙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达到案涉土地为曙东村所有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地上有部分重合;对证据三、四,予以认定;证据五,村民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土地权属的目的;对证据六、七、八,予以认定。本院对射阳县海堤管理所所长陈立东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该所提供的射阳县水利局和射阳县国土局就争议土地分别作的情况汇报和情况说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为华于2011年4月19日与射阳县临海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订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临海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将扁担港育苗场范围内镇集体资产的大棚、厂房、塘口(不含海堤、部队和曙东村的房产、场地、养殖塘口)租赁给原告从事养殖活动,租期20年。另原告李为华分别于2010年3月8日和2012年8月23日与射阳县临海镇曙东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3月8日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5年(从2010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2012年8月23日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16年(从2012年8月26日至2028年8月26日)。协议订立后,原告与临海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均依约履行。2008年2月29日,被告王丙珍与临海镇曙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王丙珍承包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21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现原告与被告就承包土地的重合部分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争议地点土地为射阳县海堤管理所所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射阳县海堤管理所并没有委托射阳县临海镇曙东村对外发包争议土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必须是合法的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为曙东村集体所有,原告与射阳县临海镇企业发展中心以及与临海镇曙东村签订的合同均不能证实其对争议土地享有物上请求权,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证实争议土地为射阳县海堤管理所所有,属于国有土地,因此曙东村委会对争议土地无发包权,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无合法基础,故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为华对被告王丙珍、李德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兆如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