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坤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乙,张某,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8年7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超,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费某某,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辽GM84**号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负责人崔文亮,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代兵,该单位职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波、刘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超,上诉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借来的辽GM8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朝街35号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未对王某甲进行救助而驾车逃逸。当日21时50分许,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在案发地附近,发现被撞后的王某甲尚存微弱呼吸后,与其母张某某共同将王某甲送至医院急救。王某甲于当日死亡。经尸体检验,王某甲符合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次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王某甲(男,殁年50岁)生前系城镇居民,与其妻张某某育有一子王某乙。案发当日,王某乙与其母亲张某某将王某甲送至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17.98元。再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费某某系肇事车辆辽GM84**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于2014年1月将该车借给被告人张某使用。费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加重情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案发时间在夜晚以及案发地点偏僻的原因,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受伤后近一个半小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后被害人被其子发现并送至医院急救,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乙与张某某的证言、急诊病志以及尸体检验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致被害人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某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费某某所有的辽GM8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该车车主费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但因被告人张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责事项,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人使用人即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但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保护300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17.98元;三、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2501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期间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判处。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乙的上诉理由:要求增加赔偿金额;要求辽GM84**号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费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建议结合全案证据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张某驾驶借来的辽GM8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朝街35号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当日22时5分,王某甲被王某乙、张某某送至锦州石化医院急救,锦州石化医院急诊病志载明,王某甲入院前死亡。经尸体检验,王某甲符合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次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王某甲(男,殁年50岁)生前系城镇居民,与其妻张某某育有一子王某乙。案发当日,王某乙与其母亲张某某将王某甲送至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17.98元。再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费某某系肇事车辆辽GM84**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于2014年1月将该车借给被告人张某使用。费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等情况的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辽GM84**号车辆受损后修理情况的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将辽GM84**号车辆借给张某使用情况的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逃逸经过的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和肇事车辆进行勘查和检验情况以及经事故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扣押张某驾驶证件以及涉案车辆相关信息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对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被害人王某甲尸体检验情况以及王某甲死亡时间的乙醇检测报告单、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证实案件相关情况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住院前被害人已经死亡的锦州石化医院急诊病志;证实上诉人张某的身份情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件来源、上诉人张某到案情况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张某某、王某乙对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锦州市古塔区司法局出具了上诉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起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甲被送到锦州石化医院急救的时间为当日22时5分。急诊病志证实,王某甲入院前死亡。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符合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综合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甲的死亡与张某的逃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与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张某某、王某乙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判处缓刑。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张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要求车主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费某某在借车时并无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第三项;三、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乙的民事赔偿部分按调解协议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