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志荣,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于2015年3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嵇某某犯罪以后能坦白自己罪行,事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嵇某某驾驶苏ESXX**中型厢式货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S38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174KM+500M处附近时,因被告人嵇某某捡拾掉在脚下的手机,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皖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苏ESXX**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嵇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嵇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孙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嵇某某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嵇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