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住苍南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36克)藏放在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318号后面水表箱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当日16时许,陈某在收到黄某另一笔毒资人民币100元后,准备去藏放海洛因时,在龙港镇西三街583号其家中的后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到一小包海洛因(重0.36克)。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和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以及海洛因0.72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自己贩卖毒品数量不足1克,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短信照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回执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鉴于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再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