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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有文、邓珊、邓飞章、邓维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有文,邓珊,邓飞章,邓维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委托代理人肖伟,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有文,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邓珊,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邓有文之妻。被告邓飞章,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邓维钢,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有文、邓珊、邓飞章、邓维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5日以与被告邓有文、邓珊、邓飞章、邓维钢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谢雪平审 判 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潘彩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