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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甘连光与刘继荣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连光,刘继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甘连光,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大龙乡。被告刘继荣,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甘连光诉被告刘继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连光、被告刘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母异父兄弟。1983年被告结婚后,原、被告与母亲一起共同生活。1997年被告重新建房后,原告就一直在老房居住。2008年因母亲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就与原告在老房一起共同生活,三间老房及厨房、牛圈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14年10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强占老房,并要求原告立即搬走,经村组干部调解未果。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老房三间及厨房和牛圈进行分割。被告刘继荣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老房是被告自己在上世纪70年代修建,当时原告还小,母亲也没有经济能力,房子修好后原、被告及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1990年征得母亲同意,请村干部及家族长辈在场做中间人,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在协议上明确老房共五间及地基全部归被告,由被告补一千元现金给原告,另外田地及山林地也各自明确了范围。分家协议达成后,双方按照分家协议各自管理。因原告一直没有结婚成家,所以原告就一直在老房居住,因此被告也没有将一千元交给原告。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分房是没有道理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争议的房屋及地基与被告新建房屋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1990年农历二月十七日经村干部及家族长辈在场达成的分管协议,证实原告起诉的五间老房及地基全部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当时分管协议的执笔人刘国良、凭中人时任村支书刘家元的两份调查笔录,两份调查笔录均证实原、被告当时的分家事实及老房是被告修建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所调查的刘国良、刘家元的两份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一份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办证时尚未分家,还是家庭共同成员为由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查明:原告甘连光与被告刘继荣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被告生父早年病故,1964年原告生父甘如明到干昌村沙坝组与原、被告母亲结婚。婚后生育原告不久后便外出。被告刘继荣在上世纪70年代陆续修建三间土砖木架结构房屋及厨房和牛圈各一间,原、被告双方与母亲一起在该老房内共同生活。被告刘继荣此后在毗邻老房处另修建新房居住,老房由其母亲与原告共同居住。1990年农历2月17日(公历1990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征得母亲同意后,邀请当时的干昌村支书刘加元、家族长辈刘兴忠(已病故)作为凭中人,本村村民刘国良作为执笔人达成分管协议,原、被告双方各持自己的分管协议,其中在被告刘继荣的分管协议上载明如下主要内容:长子后发(指刘继荣)分房子五间地基全部管完,门口秧田一丘、门口大田一丘、大竹山田大小三丘、长地一丘、白岩脚一片、洋平大地一半、王尖山一半归被告刘继荣,后发分得房子补出现金一千元给国发(指甘连光);在原告甘连光的分管协议上记载如下主要内容:国发分得对门园地基一丘地、老洞边二丘、干坝山脚一丘、黄泥地一丘、王尖山地二丘、洋平大地一半。凭中人及执笔人在双方各自的分管协议上签字后原、被告各自保管分管协议,双方对各自明确的田地及山林管理至今。因原告在协议分家时尚未成家,分家后原告仍然居住在老房内,被告也未支付一千元给原告。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为老房一事发生争议,经村组干部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三间老房及牛圈房、厨房共五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90年在凭中人主持下达成的分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该分管协议内容分析,涉及房屋地基、承包田地及山林,实际系原、被告的分家析产行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各自的分管协议上签名,但通过当时协议上的执笔人及凭中人的陈述,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双方从协议签订至今一直按照该份协议约定的范围各自管理,双方未有争议;原、被告均各自妥善完整无损的保管分家协议至今,原告主张其在分管协议上未签名不予认可,但其却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至今已有二十五年,期间原告未对分家析产结果提出异议,应是认可当初的分家析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管协议有效成立,原告要求重新分家析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连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甘连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