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行赔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百忠要求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濮行赔初字第02号原告赵百忠,男,汉族。被告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乾,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广慧,该乡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百忠不服被告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2010年12月拆除其建筑物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百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慧、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复字第151号批准,同意本案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百忠诉称:1997年原告经乡、村两级领导和相关部门同意,在原基黄路东侧(现106国道)16米外建筑十余间房屋。2010年10月,原告又筹资建饭店房屋、购置设施和设备。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工作人员30多人,没有任何法定手续,无任何理由,强行用钩车、铲车,破坏性地予以拆除,被告以原告房屋是违章建筑为由不予赔偿。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房屋及设施2万元,饭店停业损失16万元,共计1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腾法11人证明;2、被拆除的楼板现在其大门过道内。被告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份,至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已长达四年时间,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根据《濮阳县开展“清洁家园、美化乡村”集中行动实施方案》统一安排和总署,对原告的违章建筑(彩钢房)进行依法拆除的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供其1997年建房经乡村相关部门同意的任何证明。原告被拆的彩钢房是违章建筑,属于拆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而原告临时搭建的彩钢房系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应支持。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地提交的证据是土地规划图,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占用耕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土地规划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证人房屋2011年9月予以赔偿,与本案2010年12月发生的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物证楼板能证明原告厨房被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在其居住的濮阳县郎中乡坝头村村外基黄路路东16米外建房居住。2010年春,原告筹资经营饭店,并先后在其房屋以西邻近公路搭建彩钢餐厅。2010年12月,被告工作人员在全市“清洁家园,美化乡村”活动中,拆除了原告搭建的彩钢餐厅。原告于2012年4月、2013年10月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均以原告被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为由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多次向信访部门主张赔偿要求,且未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其不是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但其在信访意见书中已承认县政府统一安排各乡进行集镇、国道省道两侧集中清理,拆除违章和私搭乱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故其作为行政机关参与了清理工作,原告所诉被告适格。对于违章建筑的拆除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或者张帖了拆除通知书,故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建筑物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在其宅基之外房屋以西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不属于农村居民宅基合法使用范围,属于违法建筑,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百忠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君审 判 员 苏景民人民陪审员 范文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