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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4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到本市三道街哈东祥金店打算买一条金手链,趁服务员疏忽大意之机,将一条重14.023克,价值人民币3898.40元的金手链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窃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扣押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0元。(此款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曲艳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萍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