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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酒后驾车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葛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从东往西行驶,23时50分许途经富南路308号前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杜桥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葛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视频资料,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