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甲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定,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酒后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烫菜广场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在店门口对前来出警的公安人员鲁某及协警胡某、叶某乙等人进行辱骂、掐脖子、抓脸等,致鲁某、胡某、叶某乙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鲁某面部、颈部、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评定为轻微伤;胡某眼部、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评定为轻微伤;叶某乙颈部、胸部、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人民警察证,证明材料,证人鲁某、胡某、叶某乙、王某、赵某、林某、雷某、邓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叶某甲上诉提出,自己因酒喝太多,当时不知是与出警人员���生争执,后因被他们喷了辣椒水自己才导致三人受伤,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叶某甲酒后滋事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当协辅警胡某、叶某乙着工作制服出警到场处置时,叶某甲不配合调查还辱骂两人是公安的狗,民警鲁某接警后着警服到达时,叶某甲更是采取掐脖子、抓脸等暴力手段先后致鲁某、胡某、叶某乙三人受伤。根据证人鲁某、胡某、叶某乙、王某、赵某、林某、雷某等人的证言,鲁某、胡某、叶某乙在处警过程中言行均文明规范,并没有使用辣椒水喷叶某甲。因此,叶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一人伤势未达��微伤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某甲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源: